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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的決定 (1998年8月29日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同時,聲明如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暫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在日內瓦修訂) 目錄 序言 第一條 公約的宗旨;聯盟的組成;聯盟所在地 考慮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經1972年11月10日補充文本修訂,已成為保護育種者權利的國際合作中有價值的文本。 重申公約序言中闡述的原則,按照這些原則: (a)各締約方認為,無論是發展本國農業,還是保護育種者的權利,保護植物新品種至為重要; (b)各締約方意識到承認和保護育種者權利所導致產生的若干特殊問題,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對自由行使這種權利的限制; (c)各締約方認為對于許多國家極為重視的這些問題,應根據統一和明確的原則各自加以解決。 考慮到保護育種者權利的思想,已為許多未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普遍接受; 考慮到有必要修訂本公約的若干條款,以促進這些國家加入聯盟; 考慮到有必要在實踐中完善根據本公約成立的本聯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規定; 考慮到重新修訂本公約是實現這些目標的最佳途徑;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公約的宗旨;聯盟的組成;聯盟所在地 (1)本公約旨在承認和保證符合以下界定條件的植物新品種育種者及其合法繼承者的權利(以下通稱育種者)。 (2)本公約的締約國(以下通稱聯盟成員國)組成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 (3)聯盟及其常設機構設在日內瓦。 第二條 保護方式 (1)聯盟各成員國可通過授予專門保護權或專利權,承認本公約規定的育種者的權利。但是,對這兩種保護方式在本國法律上都予認可的聯盟成員,對一個和同一個植物屬或種,僅提供其中一種保護方式。 (2)對一個屬或種內,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種或對某一最終用途的品種,各聯盟成員國可以有限制地應用本公約。 第三條 國民待遇;互惠 (1)就承認和保護植物新品種育種者的權利而言,在不損害本公約專門規定的權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聯盟成員國居住或有注冊辦事機構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們遵守和履行這些國家為本國國民制定的規定和手續,就能享受這些國家根據其各自的法律給予或隨后可能給予與該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2)聯盟成員國的國民,在其他任一聯盟成員國既未定居也無注冊辦事機構者,也同樣享受相同的權利,但必須履行對其培育的品種進行檢測和對該品種的繁殖進行核查的義務。 (3)盡管有(1)和(2)款的規定,實施本公約的任何聯盟成員國對某一屬或種,將有權限制對該屬或種實施本公約的其他各聯盟成員國國民和在這些其他國任何一國定居或設有注冊辦事機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條 必須或可以保護的植物屬和種 (1)本公約可適用于一切植物屬和種。 (2)聯盟成員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對盡可能多的植物屬和種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3)(a)每個聯盟成員國自本公約在其領土生效之日起,應至少對五個屬或種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b)隨后,每個聯盟成員國于自本公約在其領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內,應對更多的屬或種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Ⅰ)三年內至少有十個屬或種; (Ⅱ)六年內至少有十八個屬或種; (Ⅲ)八年內至少有二十四個屬或種; (c)若一聯盟成員國按照第二條(2)款之規定在一個屬或種內限制應用本公約,該屬和種應仍被看作(a)和(b)項中規定的一個屬或種。 (4)應意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之任何國家的要求,理事會可以根據該國經濟或生態的特殊條件,為該國決定減少第(3)款規定的最低限額,或延長該款規定的期限,或兩者同時進行。 (5)應任何聯盟成員國的要求,理事會可以根據該國在履行第(3)款(b)項規定的義務中所遇特殊困難,決定為該國延長第(3)款(b)項規定的期限。 第五條 受保護的權利;保護的范圍 (1)授予育種者權利的作用是在對受保護品種的諸如有性或無性繁殖之類的材料進行下列處理時,應事先征得育種者同意: --以商業銷售為目的之生產; --提供出售; --市場銷售。 無性繁殖材料應被認為包括整株植物。在觀賞植物或切花生產中,觀賞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為繁殖材料用于商業目的時,育種者的權利可擴大到以一般銷售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觀賞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種者可以根據自己指定的條件來授權。 (3)利用品種作為變異來源而產生的其他品種或這些品種的銷售,均無須征得育種者同意。但若為另一品種的商業生產重復使用該品種時,則必須征得育種者同意。 (4)根據本國法律,或第二十九條所述特別協定,任何聯盟成員國均可對某些植物屬或種給予育種者大于第(1)款規定的保護權,特別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場銷售的產品。授予這種權利的聯盟成員國,對其他授予同等權利的聯盟成員國的國民以及在這些聯盟成員國定居或設有辦事機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給予限制。 第六條 享受保護的條件 (1)凡符合以下條件,育種者應享有本公約提供的保護: (a)不論原始變種的起源是人工的,還是自然的,在申請保護時,該品種應具有一個或數個明顯的特性有別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種。“已知”的存在可參考以下因素:已在進行栽培或銷售,已經或正在法定的注冊處登記,已登在參考文獻中或已在刊物中準確描述過。使品種能夠確定和區別的特性,必須是能準確辨認和描述的。 (b)在向一個聯盟成員國注冊保護申請時: (Ⅰ)該品種尚未經育種者同意在該國領土內提供出售或在市場銷售,若該國法律另行規定,則不能超過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的品種,包括其根莖,經育種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國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場銷售不超過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過四年。 與提供出售或在市場銷售無關的品種的試種,不影響保護權。以提供出售或市場銷售以外的方式成為已知品種的事實,不影響育種者的保護權。 (c)就該品種的有性或無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須是充分均質或一致的。 (d)該品種的基本特性必須是穩定的,即經過重復繁殖,或在育種者規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個周期結束時,品種的基本特性仍與原來所描述的一致。 (e)該品種應按第十三條的規定命名。 (2)育種者應根據提交申請所在聯盟成員國的法律規定手續申請注冊,包括繳納費用;不得以上述規定以外的條件授予保護權利。 第七條 品種的官方檢驗;臨時性保護 (1)品種按第六條規定的標準經過檢驗后,被授予保護權,這種檢驗適用于每個植物屬或種。 (2)為便于檢驗起見,各聯盟成員國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育種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種子。 (3)任何聯盟成員國,可以在注冊申請至批準期間采取措施保護育種者的權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權。 第八條 保護的期限 育種者所得權利有一定期限。自授予保護權之日起,保護期限不少于15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包括其根莖,保護期為18年。 第九條 行使保護權的限制 (1)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考慮,育種者可不受限制自由行使所給予的獨占權利。 (2)若為了廣泛推廣品種而使育種者權利受到限制,該聯盟成員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給予育種者相應之報酬。 第十條 保護權的無效和撤銷 (1)如果確證,授予保護權時,第六條(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條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則將按照各聯盟成員國國家法律的規定,宣布育種者的權利無效。 (2)當育種者不再向主管機關提供能產生在被授予保護權時其特性已明確規定的品種的繁殖材料時,其權利則被撤銷。 (3)遇有下列情況,育種者權利將被撤銷: (a)經要求后并在規定的期限內,育種者未向主管機關提供審查品種所必需的繁殖材料、文件和情報信息,或者育種者不允許檢查其保存品種的方法; (b)育種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為保護其權利有效的費用。 (4)除因本條款規定之原因,育種者之權利不能無效或撤銷。 第十一條 第一次注冊申請的成員國的自由選擇;在其他成員國的申請;在不同成員國中保護權的獨立性 (1)育種者可按其意愿選擇首次注冊申請保護權的成員國。 (2)育種者無須等待首次注冊申請保護的成員國授予保護權,純上蚱淥稍憊岢霰;とǖ納昵搿? (3)根據本公約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聯盟成員國申請保護所獲權益,應獨立于同一品種在其他國家獲得的保護權,不論該國是否是聯盟成員國。 第十二條 優先權 (1)凡已正式向一聯盟成員國提出保護申請的育種者,欲在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應享受為期12個月的優先權。優先權的時間從呈交首次申請之日起計算。呈交申請之日不計在內。 (2)為享受第(1)款之規定,再次申請必須包括保護權申請書,為首次申請提出優先權的請求書,并在三個月內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請書的文件,該首次申請已經原受理主管機關證實為真實的文本。 (3)育種者可在優先權期滿后四年內向其已經按第(2)款規定申請保護權的聯盟成員國呈交該國法律和法規要求的補充文件。雖然該申請的優先權要求書被否決或撤銷,該國仍可要求其在適當期限內呈交補充文件和材料。 (4)在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所出現的情況,諸如提出其他申請以及發表或使用該申請的主題,不應構成否定按前述條件所呈交的申請的理由,這些情況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任何權利或任何個人占有之權利。 第十三條 品種名稱 (1)品種應以通用的名稱命名。每個聯盟成員國應保證,除第(4)款另有規定,注冊登記的品種名稱無權妨礙自由使用與該品種有關的名稱,即使保護期滿后也是如此。 (2)品種名稱必須能識別品種。除沿用習慣外,不能僅用數字命名。名稱不得對品種的特性、價值或類別,或對育種者的身份導致誤解或混淆。尤其是名稱必須與任何聯盟成員國同一種或近似種的現有品種的名稱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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