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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綠化條例》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木旁或者綠地內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二)損毀樹木、花草及綠化設施; (三)在樹木或者綠化設施上懸掛廣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綠地內取土、搭建構筑物; (五)在綠地內用火、燒烤; (六)其他損害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本市實行樹木所有權登記制度。樹木所有權不明確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登記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和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綠化事業需要制定綠化規范和標準,加強綠化工作監督檢查,及時處理有關綠化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規劃、建設、農業、財政等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做好綠化相關工作。 交通、水務、市政管理、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業、本系統的綠化監督與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綠化工程的監督;對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綠化工程應當進行質量監督。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綠化管理人員,做好綠化管理工作;對本轄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區、縣有關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采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等措施。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就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有關綠化用地的內容征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的性質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鎮范圍內,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公共綠地性質和用途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需要改變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應當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綠地面積減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該綠地周邊補建相應面積的綠地。 第五十八條 嚴格限制移植樹木。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移植許可證應當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同一建設項目移植樹木不滿50株的,由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次或者累計移植樹木50株以上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九條 嚴格控制砍伐樹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經批準可以砍伐: (一)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無保留價值或者發生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三)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四)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確需移植但無法移植或者無移植價值的。 同一建設項目砍伐樹木胸徑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滿20株的,由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砍伐樹木胸徑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計砍伐樹木20株以上不滿50株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次或者累計砍伐樹木50株以上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砍伐許可證應當在砍伐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十條 未經批準不得臨時占用綠地。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臨時占用中心城公共綠地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其他綠地的,由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后,占用人應當按照規定恢復原狀。 第六十一條 代征的城市綠化用地,建設單位應當自規劃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交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不得擅自轉作他用。 第六十二條 市和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5年開展一次綠化資源清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資源監測和效益評估。 市和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林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綠地平面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對閑置土地進行臨時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管護單位未按照養護規范進行養護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樹木死亡、綠化設施損毀、景區風貌破壞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規范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影響樹木正常生長或者綠地使用功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損害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改變綠地性質和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按照改變的面積處取得該處土地使用權地價款3至5倍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移植樹木的,責令限期改正;無法改正的,責令在規定地點補種移植株數5倍的樹木,并可以處所移植樹木價值3至5倍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在規定地點補種砍伐株數10倍的樹木,處所砍伐樹木價值5至10倍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占用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可按照占用面積處取得該處土地使用權地價款3至5倍的罰款。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后不按照規定恢復原狀的,按照擅自改變綠地性質予以處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代征綠地交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的,責令限期交回,并處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五條 各級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樹木、花草或者綠化設施損壞、滅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改的《北京市郊區植樹造林條例》同時廢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北京市綠化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09年11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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