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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縣城市供水管理實施細則
第-章 總 則 第-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省政府《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凡在本縣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的方針,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城市供水、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是公用服務性的城市供水生產企業,負責自來水的生產、經營及城市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六條 對在保護供水水源、維護供水設施、促進城市供水建設、堅持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護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應符合本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發展規劃; 第八條 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鑒署意見。同時必須按規定繳納城市水資源費。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鑿井開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不得開發地下水新水源開發的水源要嚴格限制其開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第九條 城市供水水源地由人民政府按國家和河南有關規定,劃定水源保護區。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現有污染源必須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十條 城市供水水源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管理、監督和保護。 第十一條 在城市供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 行為: (一)使用未經處理的污水灌溉農田; (二)利用滲坑、廢井、裂隙等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和含有病源體的污水和其它廢棄物; (三)水井周圍半徑100米范圍內不準堆放廢渣、垃圾、積存污水、修建糞坑等。 第十二條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城市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種污水、廢水; (三)傾倒、堆置、存放工業廢渣、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劇毒或高殘留農藥; (五)人工養殖或者放養家禽; (六)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 (七)破壞護岸林和水源保護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體內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質和水量的行為。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調度,各水源地管理單位應當服從調度。在城鄉用水發生矛盾時,應當優先保證城市供水。 第三章 供水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是指城市供水專用的水源井、地表源地、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水廠、輸水管道,閘門、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和供電、通訊線路等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永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按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分步實施。城市供水管網建設應與城市道路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應多渠道籌集供水工程建設資金,及時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需要。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建設單位應委托有相應設計和施工資質的單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代水企業應加強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養護和維修,并建立定期檢查維護制度,保證安全供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啟閉、移動、拆除、占壓、損壞城市供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距離(兩側各3米)范圍內,嚴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料、植樹、取沙、采石或進行其他危供水設施的活動;在其100米以內嚴禁爆破。水源井周圍半徑100米以內、水源地供水管道兩側及電纜、電線桿周圍半徑50米以內嚴禁挖沙取土、掘塘養魚、堆積糞便、垃圾。 第二十二條 新建其它地下管線與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時,應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范,不得妨礙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涉及城市節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應與公共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嚴禁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第二十七條 城市專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安裝、維修、管理,消防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其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列支。消防栓為消防專用,非火警不得動用。消防單位應在火警后3天內,將失火地點、時間、用水量,報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養護,以總水表為界,以表以外歸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養,總表以內(含總表)歸用水戶管養。水表應安裝在戶外便于抄表的位置。 第二十九條 建設和維修供水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支持和協助,不得阻撓和設置障礙,并對破壞、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三十條 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輻射到的區域,均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條 凡從事城市供水經營的,必須按照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申報,經審查合格后,發給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憑資質證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的供水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予以注冊登記。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認真檢驗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并接受國家和省級城市供水監測網的監測、監督和檢查。衛生防疫部門應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和調度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有關措施的,必須設置中間水池間接加壓。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必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供水。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的水質檢測和統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二次供水單位應接受公共供水單位對其水質的定期檢測和設施的清洗消毒。公共供水單位為治理二次污染提供有償服務。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實行規范化服務,提高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新增用水戶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戶,包括申請臨時用水的用戶,必須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新增用水戶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戶,在申請用水的同時,應向公共供水單位報送近、遠期用水規劃和用水管網設計方案等資料。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根據供水情況、供水專業規劃和技術要求,經實地勘測確定管線走向、管徑、管材、水表口徑、位置后,用水戶方可按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審核意見進行施工。 第三十九條 為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統一維護和管理,由用戶投資的總水表以外部分,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將產權有關文件無償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由其統一管理、安排使用、養護維修。 用水戶總表以內設施(含總表)在竣工后,應進行沖刷、消毒,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供水。用水戶總表以內供水設施的工程資料應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存檔備查。 第四十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戶需要更名、過戶的,新老用戶應提前一周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寫出書面申請,并由老用水戶結清所欠水費,辦理更名、過戶手續。自行轉讓的,一切費用由新用水戶負擔。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用水戶停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銷戶手續,結清所欠水費。 城市公共用水戶中止用水的,應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復裝手續。中止用水超過一年未申請復裝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四十二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計量收費管理 第四十三條 使用城市供水必須裝表計量。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按照用水單位或居民居住區劃定范圍,實行總表計量收費,總表與分表的誤差,由分表負擔。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生活等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收費,用水量未達到水表底度的,按規定的底度標準收取水費。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用水性質的水價計收水費。 城市市政、園林、綠化、環衛、消防等用水,均應裝表計量收費。 用水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按實際用水性質計收水費。 第四十五條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因無表用水和用水戶人為地使水表停、慢、逆行或撥動表針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除要求限期糾正外,按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限期內不糾正的,按水表額定量2倍計收水費。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水表應當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安裝使用。在用水表應按規定的周期定檢,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凡使用未經檢定或未進行周期定檢水表的,均按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第四十七條 用水戶對注冊水表準確度有異議,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校驗。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快慢誤差超過規定的誤差率的,檢驗費用由公共供水單位承擔,并退還用戶差額水費;誤差率不超過規定的,檢驗費由用水戶支付。 第四十八條 公共供水企業對用水戶每月定期抄表,按水表示值計收水費。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水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水水費收繳實行銀行托收。設立銀行帳戶的用水戶,通過銀行劃撥水費。用水戶轉行或更改帳號的,應事先通知公共供水企業。否則,造成逾期繳費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滯納金。逾期三個月的,按自行銷戶處理。 沒有設立銀行帳戶的用水戶,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水費通知單到公共供水企業指定的收費處所交納水費。不按期繳納水費的,每逾期一天,加1%的滯納金,逾期三個月的,按自行銷戶處理。 對按自行銷戶處理的用水戶,公共供水企業除追繳所欠水費及滯納金外,停止供水。若該用戶要求遵章繼續用水時,按新增用水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予以供水。 第五十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按定額計劃用水,并按時交納水費;超計劃用水的,必須按自來水水價的2至5倍按期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按日加收應交金額1%的滯納金。 第六章 供水監察 第五十一條 供水監察是指依據城市建設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城市供水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的執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 供水監察工作應根據城市建設法規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行政管理職能實施。供監察機構工作人員的職責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影響損壞城市供水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第五十三條 供水監察機構有權對用水戶進行用水檢查,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細則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供水監察機構實施供水監察,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秉公執法。并定期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匯報違章處理情況和建議。 第五十五條 供水監察機構應積極宣傳有關供水法規和規章,征求用水戶對城市供水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對積極舉報違章供用水情況的單位和個人,核定后給予表彰。 第五十六條 用水戶向供水監察機構反映公共供水單位工作人員在安裝施工、抄表收費、立戶銷戶中的舞弊行為和違法行為,供水監察機構應積極核實。對無故不抄表、估算水費、濫收水費等觀象核實后,除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處理外,由公共供水單位負責退出多收的水費。 第五十七條 供水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有關部門和人員應予協助、配合,拒絕、阻礙供水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嚴肅處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1000-5000元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2000-10000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1000-3000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或施工的,處以5000-10000元的罰款;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的,處以5000-2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計劃興建城市水設施的,處以2000-5000元罰款。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拆除違章設施,按規定追繳水費,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處以應繳水費1-2倍的罰款 (二)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下列行為均屬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1、在公共供水設施上,擅自接管用水; 2、饒越水表用水; 3、偽造或者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水表封印用水; 4、故意損壞公共供水單位水表; 5、故意使水表不準或者失效; 6、非火警開啟專用消防栓用水; 7、采用其他方法竊水。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未辦理更名過戶手續,依法給予處罰; (四)在規定的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樹、挖沙取土、地下施工以及占用、破壞、盜竊供水設施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依法予以處罰 (五)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等供水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以4000-20000元的罰款 (六)生產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30000元的罰款 (七)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200-10000元的罰款 (八)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六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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