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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節能條例(草案)》廣泛征求社會意見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上海市建筑節能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為進一步發揚民主,現將法規草案在解放日報、新民晚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眾網(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后的常委會會議審議。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10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請寄至: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一處;郵政編碼:200003 (二)電子郵件請發至:fgwy@spcsc.sh.cn (三)傳真請發至: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0年5月26日 附:上海市建筑節能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節能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但農村村民個人建設住房除外。 第三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的建筑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設、改造、使用過程中,以及在工業建筑和城市基礎設施的施工過程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負責本市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負責本市建筑節能的具體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各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機關事務管理、規劃國土、財政、統計、質量技監、房屋管理、商務、旅游、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建筑節能的政府示范和考核)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建筑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推動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并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筑節能示范工作。 本市將建筑節能工作列入市建設交通委以及各區(縣)人民政府的節能考核評價內容,對建筑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和建筑節能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規劃編制)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本市建筑節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建設項目審查) 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民用建筑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就規劃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予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民用建筑投資項目需要審批、核準的,市、區(縣)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審查建筑節能專項內容;建筑節能專項內容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予審查通過。 第八條(地方標準的制定) 市建設交通委可以根據本市氣候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在建筑圍護結構、建筑用能系統、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技術、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等領域,組織制定優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建筑節能標準。 對尚未制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領域,市建設交通委應當組織制定地方建筑節能標準。 第九條(標準的實施) 建設項目的建設、設計、審查、施工、檢測、監理等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地方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優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執行地方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十條(節能建材推廣、限制、禁止目錄) 本市鼓勵發展用于建筑節能的新型建設工程材料。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將節能建設工程材料納入本市建設工程材料的推廣、限制、禁止使用目錄進行管理。 本市建設工程應當優先選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節能建設工程材料。 本市建設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高能耗建設工程材料。 第十一條(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 本市鼓勵開展太陽能、地熱能、江水源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研究和示范。 新建6層以下住宅或者有熱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應當統一設計并安裝符合相關標準的太陽能熱水系統。7層以上住宅的太陽能熱水系統配置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技術成熟程度和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情況,統一設計并安裝與建筑能耗水平相適應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十二條(能效測評標識) 新建以及實施節能改造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驗收后一年內,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建筑能效測評機構進行能效測評,并根據能效測評結果在建筑的明顯位置張貼能效測評標識。 發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規定的建筑所有權人應當重新進行建筑能效測評,并張貼能效測評標識: (一)建筑圍護結構實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設備更新置換的; (三)建筑能效測評標識有效期屆滿的。 鼓勵其他建筑進行建筑能效測評并張貼能效測評標識。 第三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十三條(新、改、擴建建筑的節能要求) 新建建筑以及改建、擴建建筑涉及建筑圍護結構或者建筑用能系統的,應當執行新建建筑節能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十四條(施工圖審查)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及時出具審查報告。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報告中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應當由審查人員簽字,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蓋章確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審查報告。 經審查通過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查程序重新審查。 第十五條(節能檢測)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建設工程材料進行見證取樣檢測,并對建設工程進行現場實體檢測。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標準進行檢測,并將檢測數據實時錄入本市建設工程檢測監管信息系統。檢測完成后,通過信息系統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六條(檢測監督) 市建管辦、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查看檢測資料、現場抽查、組織比對試驗等方式,對節能建設工程材料的質量檢測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市建管辦應當對本市建設工程檢測監管信息系統中的相關數據進行分析,定期公布節能建設工程材料的質量檢測狀況。 第十七條(材料抽檢) 市建管辦、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建設工程材料進行現場抽檢。抽檢不合格的節能建設工程材料,不得使用;已經使用的,責令相關單位改正。 抽檢時,施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現場取樣。 第十八條(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應當包括建筑節能專項內容。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中,應當有建筑節能驗收的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建筑節能明示)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和銷售現場,根據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將該項目的節能性能、節能措施、保護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銷售時,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合同中載明建筑節能相關內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使用說明書中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筑圍護結構體系及相應的保護、維護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統狀況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狀況以及相應的保護、使用要求。 市、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建設單位申請房屋銷售和交付使用時,應當對銷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說明書是否載明建筑節能內容進行審核。 第二十條(施工節能目標和標準)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根據本市建筑節能規劃和降低施工能耗的總體目標,組織制定民用建筑、工業建筑、城市基礎設施等建設項目的施工能耗標準,作為考核施工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據。 施工能耗標準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 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節能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規章制度,明確節能目標和計劃,并分解到所負責的各建設工程項目中予以落實。 施工單位編制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組織設計文件時,應當明確降低施工能耗的相關技術措施,確保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標準的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能耗數據臺帳,并做好本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數據分析報告。 第二十二條(施工節能監督檢查) 市建管辦、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施工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意見。 對于降低施工能耗效果明顯的建設工程項目,市建管辦、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總結經驗,并在全市進行推廣。 第二十三條(施工能耗統計與上報)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施工能耗報告,由市建設交通委匯總后,送市統計部門。 市統計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四條(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技術措施) 實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的,應當優先選用建筑外遮陽技術、門窗改造措施、幕墻抗熱輻射技術等經濟合理的節能技術措施。 第二十五條(調查分析和節能改造計劃) 市房屋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商務、旅游、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既有民用建筑的下列內容進行調查分析,并將調查分析報告送市建設交通委: (一)建設年代和壽命周期; (二)產權人和使用權人情況; (三)建筑類型和結構形式; (四)建筑用能系統; (五)能源使用情況和能效指標。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建筑節能規劃和既有民用建筑調查分析報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由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計劃,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交通委制定。 第二十六條(政府投資建筑的節能改造)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未達到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七條(其他民用建筑的節能改造) 住宅小區綜合改造、房屋修繕或者公共建筑裝飾裝修享受政府補貼的,應當同步開展建筑節能改造。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強制性標準,明確節能改造措施和費用。 前款規定的建筑節能改造措施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五章 民用建筑使用節能中的設施維護和監管 第二十八條(節能建筑裝修) 對采用建筑節能措施的民用建筑進行裝飾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壞建筑圍護結構保溫系統、建筑用能系統、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節能建筑日常維護) 民用建筑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建筑節能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確保設施完好。 發現建筑節能設施被損壞達不到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筑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第三十條(能耗監管)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進行節能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安裝與本市建筑能耗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 前款規定的建筑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確保建筑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完好,并按要求傳送相關能耗數據。 第三十一條(建筑運行能耗統計)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向市建設交通委報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總量及分類明細; (二)節能管理的相關制度; (三)采取的能源節約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二條(建筑運行能耗檢查) 市建設交通委可以通過能源審計等方式對民用建筑運行能耗情況進行檢查,建筑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除外。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運行能耗檢查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將檢查情況抄送市建設交通委。 經檢查認定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健全節能管理制度、落實節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三條(建筑節能資金)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節能專項資金中安排建筑節能資金,用于下列活動: (一)獎勵優于現行建筑節能標準的示范工程; (二)住宅節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項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推廣;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用途。 建筑節能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建設交通委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改造費用)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節能改造費用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并按照改造計劃予以劃撥。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由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五條(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使用) 建設工程中需要采用沒有相應標準的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由市建設交通委組織技術論證;經認定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在建設工程中使用。 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技術條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納入地方建筑節能標準。 第三十六條(合同能源管理) 鼓勵社會資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傳和推廣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監管信息系統上免費為從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業發布信息。 第三十七條(綠色建筑推廣) 鼓勵建設單位根據節能、節水、節材、節地、環保和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建造優于現行建筑節能標準的綠色建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處罰適用)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對建設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安裝規定的太陽能熱水系統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節能信息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對審圖機構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出具虛假審查報告的,由市建管辦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檢測機構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未將檢測數據實時錄入信息系統或者未通過信息系統出具報告的,由市建管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施工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施工能耗未符合施工能耗標準的,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建立臺帳或者做好分析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政府責任) 市建設交通委、市建管辦、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產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如住宅、辦公樓、學校、商店、旅館、醫院等; (二)工業建筑,是指生產用的各種建筑物,如車間、生活間、庫房等; (三)城市基礎設施,是指城市生存和發展所必須的工程性基礎設施和社會性基礎設施的總稱,如道路、隧道、橋梁、軌道交通、供排水、園林綠化、水利、港口等建設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測評,是指對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統效率等性能指標進行檢測、計算,并給出其所處的水平; (六)見證取樣檢測,是指在建設單位、監理單位人員的見證下,由施工單位的試驗人員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從檢測對象中抽取檢測樣品,并送至具備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活動; (七)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壽命周期內,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節能、節地、節水、節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 第四十五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編輯:roy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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