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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三十四條 在縣(市)所轄的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使用新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持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意見和妥善處理相鄰關系的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按照前兩款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得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實施規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簡易建設工程建設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現狀地形圖及建筑方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在濟南市城市古城區內翻建城鎮居民私房,或者在濟南市城市古城區以外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城鎮居民私房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書面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擴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證件 (二)擴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產權屬證件; (三)建筑方案; (四)有關妥善處理相鄰關系的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并在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注明使用期限。 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拆除,并清理場地。 第三十九條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十條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建筑方案應當作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附件。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的要求組織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件。 經有關部門審定的建筑施工圖應當在審查通過后三十日內提交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兩年內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件,逾期未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的要求,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并依法辦理相關產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對涉及文物保護、名泉保護的建設工程和重要地塊的建設工程以及地標性等重要建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對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草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見,對意見的采納和不采納情況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筑方案和有特殊規劃要求的建筑單體方案,自簽章審定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之間,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與原有建筑物之間的建筑間距,應當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雷、衛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 第四十七條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物與北側住宅建筑的建筑間距,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確定日照間距系數。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筑物與北側住宅建筑的建筑間距,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與南側建筑物之間的建筑間距,應當通過日照分析綜合確定。 第四十八條 沿用地界線布置的建筑物、構筑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應當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雷、防洪、衛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并按照規劃要求與用地界線外的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合理分攤建筑間距。 第四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毗鄰各類規劃控制線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合理退讓規劃控制線。 建筑物、構筑物需同時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的,應當以退讓距離中最大距離為準。 第五十條 地上建筑物附屬的地下建筑物、構筑物建設范圍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線,并依法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毗鄰機場、氣象臺(站)、地震臺(站)、電臺、電視臺和通訊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應當在凈空、視距、傳輸、抗干擾、隱蔽偽裝等方面符合其專業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條 用于長途輸送石油、成品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的管線,一百一十千伏及以上等級的高壓輸電線路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確定線路走廊和配套設施位置,并與周邊建筑物、構筑物保持安全距離。 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應當同時進行管線綜合,同步設計和敷設有關市政管線。 第五十三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完成建設項目相關配套設施和綠地的建設。 分期建設的居住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建設項目整體的分期建設計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中,合理劃分分期實施的地塊范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一建設周期內的地塊應當包括相應比例的配套設施和綠地。建設單位在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完成配套設施和綠地建設后,申請辦理后續建設期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辦理配套設施的規劃核實手續;通過規劃核實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為其辦理后續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須載有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編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和單位;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組織放線。 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時,建設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第五十六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根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的要求進行核實,對符合要求的,出具通過規劃核實的證明;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過規劃核實的書面處理意見。 應當進行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未經核實或者未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的修改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組織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現狀地形圖,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自重新提出規劃條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并依法公示;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準,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 不改變規劃條件依法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十一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名泉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二條 建設用地的規劃使用性質和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規劃使用性質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已建成的單體建筑物、構筑物規劃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征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意見后,認為可以依法變更的,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對同意變更的,申請人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位于城市重要地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時對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燈飾、戶外廣告、牌匾的設置等有明確規劃要求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第六章 泉城特色保護 第六十三條 制定和實施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突出山、泉、湖、河、城整體風貌的保護,重點保護名泉、湖泊、河流、山體、古城、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優秀歷史建筑、歷史街區和特色街區,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風貌。 第六十四條 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園林、水利、林業、農業、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山體、湖泊、濕地、名泉、河道水系、水源地保護、水土保持等行業專項規劃。 前款規定的各類行業專項規劃應當劃定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作為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六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泉城特色風貌保護規劃。 泉城特色風貌保護規劃應當突出以千佛山、大明湖、泉群、古城、小清河和黃河為主體的城市獨特風貌,明確規劃管理范圍內建設工程體量的控制要求,保持山體、湖泊和其他風景名勝周邊的視線通透,充分預留公共開敞空間。 第六十六條 濟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濟南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經濟南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濟南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應當明確用地分區管制要求,劃定禁止建設區、限制建設區和適宜建設區,作為濟南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要求。 在濟南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確定的規劃范圍內,除農村村民住宅外,各類建設工程均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于不符合濟南市南部山區保護與發展規劃要求的現狀建設工程,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逐步遷建、改造、拆除。 第六十七條 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劃定古城區、商埠區、歷史文化街區和特色街區、風景名勝區(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名泉泉水出露區、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明確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在前款規定的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其規模、高度、造型、色彩等應當與周邊傳統建筑風格保持一致。 第六十八條 濟南市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實行生態隔離,延續歷史文脈,保障城市生態空間。 第六十九條 濟南市城市舊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明確改造的原則和方法,提出改善生產、生活環境的標準和要求,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造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地段,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和信息公開、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系人知曉城鄉規劃管理有關事項。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第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核查、處理;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接受舉報或者控告、受理移交舉報或者控告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七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聯動機制。 第七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告知有關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與該建設項目有關的部門。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核發通過規劃核實的證明之日起七日內,將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的有關情況告知有關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房產管理部門以及參加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對項目配套設施等的使用實施管理的有關部門。 第七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對立案查處情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執行情況,應當分別自立案之日、決定送達之日和執行完畢之日起七日內告知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區、鄉(鎮)人民政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依法立案查處的違法建設項目,在其立案查處后至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前,不得辦理任何規劃手續,并應當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十五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告知有關資質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并可以向社會公告: (一)超越資質進行設計的; (二)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的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 (四)拒不履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進行建設活動的。 第七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監督檢查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七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鄉、鎮人民政府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十九條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第八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責令停業整頓的和依照本條第三款處以罰款的,應當將處罰情況告知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 第八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建設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 第八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項目施工現場設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驗基礎軸線放線擅自繼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建設用地的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逾期不恢復的,每逾期一日按改變使用性質部分的土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逾期不恢復的,每逾期一日按改變使用性質部分的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規劃要求設置燈飾、廣告、牌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工程等措施。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九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審批建設用地、建設項目的,其批準文件、證件無效,由發放上述批準文件、證件的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其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術語: (一)建筑方案是指建設單位和個人自行繪制的能夠反映擬建建設工程基本情況的建設簡圖。 (二)簡易建設工程是指配合市政、園林工程等建設的建筑小品和雕塑;單獨建設的圍墻、大門;兩層以下、建筑面積二百平方米以內的民用建設工程。 (三)翻建是指拆除原有建筑后,在其原址按原地坪、原規模進行的建設。 (四)濟南市城市古城區是指濟南市市區內護城河圍合的范圍。 (五)濟南市城市舊區是指濟南市市區內二環路圍合的區域和長清區老城區的范圍。 (六)基礎設施包括交通、能源、水利、郵政通信、環境保護、電力、給排水、燃氣、供熱等設施。 (七)公共服務設施包括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社會福利等設施。 第九十四條 濟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本條例,制定濟南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實施的《濟南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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